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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维英诉被告秦鹏军、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17号 原告章维英,女。 委托代理人雍辉,系章维英弟。全权代理。 被告秦鹏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17号

原告章维英,女。

委托代理人雍辉,系章维英弟。全权代理。

被告秦鹏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维英诉被告秦鹏军、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章维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维英委托代理人雍辉、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鹏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电话联系,表述不到庭,但庭后向法庭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维英诉称,2014年2月5日5时11分,被告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谷堆乡外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了解,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付相关费用。无奈,特提起诉讼。

被告秦鹏军未到庭,经当庭电话联系,讲明已垫付款6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单抄件请求核实。对医疗票据中有二张未加印章不认可。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有异议,票据是连号,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章维英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秦鹏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章维英无责任。2、住、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明章维英从2014年2月5日至3月2日、3月16日至3月21日住院33天,花医疗费29730.26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苏BM559T号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4、交通费票据2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是质证,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同答辩意见。

被告秦鹏军未到庭、未质证,但庭后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并讲已垫付款6000多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章维英代理人无异议,认可垫付款6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代理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5日11时许,秦鹏军驾驶苏BM559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谷堆乡外环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章维英撞伤。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鹏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章维英无责任。章维英受伤当天,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29730.26元。章维英住院期间,秦鹏军已垫付款6000元。

另查明,苏BM559T号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章维英主张医疗费29730.26元予以认定。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代理人对其中二张票据未加印章有异议,在限期内,原告已在医疗单位补加印章,系实际支出费用。主张误工费每天67元并无不当,(24457元/年÷365元×33天)计2211元。主张护理费每天50元并无不当,但要求二人护理不当,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宜(33天×50元)计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40元)计1320元。营养费酌定8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上述36711.26元。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赔偿时,将秦鹏军垫付款6000元支付给秦鹏军。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秦鹏军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苏BM559T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章维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1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861元。用该车投保的三责险内赔偿医疗费197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21850.26元。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付时,将秦鹏军垫付的6000元支付给秦鹏军。

二、驳回原告章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胜 明

                                             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海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