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淮刑初字第086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乳名“老六”),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3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逃)、张某某等人酒后到王店乡吴楼村白露河大埂上找到宋某某,陈某甲以向宋某某索要树钱为由与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上去对宋某某鼻子打一拳,陈某甲、张某某也上前对宋某某拳打脚踢,将宋某某打倒在地。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逃)、张某某等人酒后到王店乡吴楼村白露河大埂上找到宋某某,陈某甲以向宋某某索要树钱为由与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上去对宋某某鼻子打一拳,陈某甲、张某某也上前对宋某某拳打脚踢,将宋某某打倒在地。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宋某某报警;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抓获归案;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陈某某和害人宋某某; 5、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已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人陈某甲刑拘在逃。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淮滨县王店乡张阳村南大埂路口。 三、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被害人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证言 内容摘要:2013年8月27日下午4点左右,郑某某和陈老六的车堵在张阳与潢川交界的大埂上了,郑某某开着我的车,车上有张某某、张强,陈老六和我,郑某某的车是前四后八的拉沙车,陈老六的车是时代金刚608.我们走到大埂上的时候碰到宋某某了,陈老六下车和宋某某说了两句话,我在车上也没听清楚,宋某某和陈老六就互相推搡起来,张某某上前就跟宋某某打起来了,我没看到是怎么打的,就一会的功夫宋某某就倒地上了。 2、证人张某甲证言 内容摘要:那天下午,我帮宋某某卸船,从西边过来一辆红色小轿车,陈强开的车,车上下来三个人,陈老六、陈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离我三十米远,交谈几句陈强先动手,然后陈老六,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上前一起打宋某某,轮我跑支打架地点宋某某己被打倒在地上了。陈老六说我不但在这打你,到北庙路口也可以打你,到你家也可以打你。陈老六还对宋某某胸口踹了几脚。 3、证人黄某某证言 内容摘要:那天下午三四点左右,我开铲车帮宋某某干活,从西边大埂过来一辆红色小轿车,陈强开的车,车上下来三个人,陈老六、陈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离我五米远,但具体说什么我没有注意听,大概还不到两分钟,陈老六用手掐着宋某某的脖子朝宋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当时宋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也从后面用拳头打宋某某的头部,陈强从背后踹了宋某某一脚,然后宋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周围的人就都过来拉架。 宋某某碰断陈某甲的树已经分两次赔偿陈某甲3700元。 4、证人黄某甲证言 内容摘要:我看到时宋某某已经被打倒了,我看到宋某某吐血了,鼻子流血了。开始的时候宋某某在陈强的车东边,陈强当时倒车要走,宋某某就跑到陈强的车后面也就是西边堵住不让陈强走。打宋某某的人坐陈强的车来的,在陈强车里坐的有郑某某、陈老六、陈强,还有一个我不认识。 5、证人郑某某证言 内容摘要:那天中午11点多,陈强、陈老六他们喊我到上油岗街上的饭店里吃饭,吃了饭后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回到张阳与上油岗交界的大埂上了,当时有下午四点左右,我开的车,车里坐的有陈强、陈老六,还有一个姓张的男子是上油岗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到后我车就停那了,我看到陈老六他们和宋某某说话,我在车的后面站着。我没看到他们是怎么打架的,我看到宋某某脸上有血。 五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内容摘要:8月27号下午4点多,陈某甲、陈老六和一个姓张的男子从车上下来,陈某甲说我碰的树赔的钱不够,我说赔了3700元怎么还不够,陈老六上前用右手掐着我的脖子,左手对我鼻子打了一拳,当时就把鼻子打出血了,姓郑的和张某甲把陈老六拉住,陈某甲从后面将人踹到河坎下面,我从地上起来,陈某甲、陈老六、张姓男子三人一起上来打我,张姓男子对我左侧头部打了一拳,随后三人对我身上拳打脚踢,把我打迷了,姓郑的和张某甲将他们拉开了,我模模糊糊上了河坎晕倒在陈某甲车前,有人对我胸口连踹了用几脚。 六、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供述重点:今年八月二十几号的上午,我和陈某甲、张某某、郑某某、均利几个吃完饭,郑某某提到他来的路上遇到宋某某了,陈某甲就说让宋某某咋着他就得咋着,还说下午问他要树钱。吃完饭后,陈某甲提出去找宋某某要树钱,然后郑某某开着陈某甲的车带着陈某甲、我、张某某以及均利往王店乡吴楼村南大埂去了。我们来到宋某某焊船的地方,郑某某就把车停在大埂上面,我们几个就下车了,陈某甲单独对我和张某某说我等会找宋某某要钱的时候,他要是呛蛋,你们就揍他。我和张某某听了没吭声。之后陈某甲就到宋某某面前与他说话。说话中间我听到宋某某提到我了,我就过去问他,他就用胳膊肘子顶我,我也用胳膊肘回顶他,张修峰将我拉走了。这时张某某突然上去用拳头就对宋某某脸上打了两下,当时就把宋中刚鼻子打出血了,宋某某就弯腰去捡地上砖头,我就用脚去踢砖头不想让捡,踢到宋某某胸口了。接着宋某某就坐在陈某甲车前不让车走了,并大声叫着陈某甲带人打人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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