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淮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乳名“思军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乳名“小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程洪新、吴晴(二人已判刑)等人到淮滨县固城乡大吴岗村村庄后面窑厂附近探墓,后在窑厂东面一处麦田地里探到地下有墓坑,在该墓坑内挖出数件金属器具。挖出来的金属器具后卖给他人,陈某某、李某某两人分别获利11000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墓葬的时代为商周时期,该被盗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商周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掘古墓葬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从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从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程洪新、吴晴(二人已判刑)等人到淮滨县固城乡大吴岗村村庄后面窑厂附近探墓,后在窑厂东面一处麦田地里探到地下有墓坑,在该墓坑内挖出数件金属器具。挖出来的金属器具后卖给他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两人分别获利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以上非法所得。该被盗墓葬位于被列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墓葬群,被盗挖出来的金属器具未查获,未能进行文物等级鉴定。经河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墓葬的时代为商周时期,该被盗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商周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罚没收入票据等;2、河南省文物局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程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泉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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