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淮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乳名“王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淮滨县栏杆镇欧坡村行驶至淮商路北端转盘,与同时段、同路段行驶的淮滨县滨城学校校车驾驶员刘某某发生纠纷,后楚某某驾驶摩托车追到滨城学校教学楼前,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楚某某用随车携带的铁锤砸刘某某的左前臂,后被人拉开。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现场调查的过程中,发现楚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楚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并于2014年5月13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4-263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楚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8.27mg/100mL。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楚某某辩称,我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淮滨县栏杆镇欧坡村行驶至淮商路北端转盘,与同向行驶的淮滨县滨城学校校车驾驶员刘某某发生纠纷,后楚某某驾驶摩托车追到滨城学校教学楼前,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楚某某用随车携带的铁锤砸刘某某的左前臂,后被人拉开。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现场调查的过程中,发现楚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楚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2014年5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4-263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楚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8.27mg/100mL。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楚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费用56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不再为此事追究被告人楚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物证:锤子;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 血醇检验报告单、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4.证人简某某、刘某某、简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8.2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泉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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