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淮刑初字第072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 (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SCD715号“吉利自由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章营路口南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朱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黄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后朱某某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2014年03月17日,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40万元(已支付29万元,下余11万元经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淮滨县人民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学籍证明、通话清单、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淮)公法医鉴(尸体)【2014】04号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人王学刚、黄建本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全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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