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淮刑初字第093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 (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淮滨县王店乡小店村陈港组村民杨某某家栽植在责任田边上的杨树58棵,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黄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至17日雇佣李某某、詹某某等人将其购买的的该批杨树砍伐。同年1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黄某某、王某某无证砍伐林木情况下,仍以21740元的价格收购了二人滥伐的林木。经淮滨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滥伐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58棵,折合立木蓄积32.3364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到淮滨县森林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淮滨县林业局证明;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鉴定结论(淮滨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业技术鉴定意见);4、证人吴某某、詹某某证言;5、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然予以非法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峰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泉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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