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淮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1年起在淮滨县栏杆镇街道非法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淮滨县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和2012年4月24两次给韩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韩某某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013年3月28日,淮滨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韩某某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韩某某仍然进行非法诊疗活动。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活动,系非法行医,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后,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1年起在淮滨县栏杆镇街道非法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淮滨县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和2012年4月24两次给韩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韩某某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013年3月28日,淮滨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韩某某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韩某某仍然进行非法诊疗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淮滨县卫生局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乡村中医行医资格证等;2.证人蔡某某、熊某某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活动,系非法行医,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后,仍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非法行医,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泉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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