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312号 |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1975年7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诗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诉被告吴某(反诉原告)、随州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称:因京珠高速信阳工业城袁寨路段路面拓宽施工,将供袁寨村农民通行的高速涵洞堵塞。2014年5月7日下午,原告的母亲吴某甲由西向东经过施工的京珠高速公路964公里+67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吴某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吴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和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某的车辆在被告随州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外,其余损失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86479.65元,两项共计196479.6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吴某本诉辩称及反诉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吴某的车辆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3、被告吴某的车辆也有损失13909元,吴某已提起反诉,原告方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5、请求对死者的亲属人数进行核实。6、被告吴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费用2万元。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随州财险公司辩称:1、死者如果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由于死者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给予25000为宜。3、请求对死者的亲属人数进行核实。4、由于保险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5、由于证据不充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辩称:被告吴某的车辆损失要有实际修理车辆的明细单方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38分,被告吴某持证驾驶鄂SD3517号牌福特牌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964公里+670米处时,遇吴某甲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高速公路,吴某见此向左打方向且制动避让未成,所驾车辆右前角与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该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的车损,定损为13909元。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和死者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向原告方支付费用20000元。 另据查明,受害人吴某甲系非农业户口,生于1944年2月28日,其丈夫董守印于2007年死亡,生育五个子女,三男二女。原告兄妹五人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兄妹五人均同意将母亲由董某(本案原告)照顾。2014年5月7日母亲吴某甲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兄妹五人均同意将母亲的善后事宜交给董某处理,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且由此次交通事故带来的相关赔偿均由董某一人所得,其他四人不再参与该项赔偿款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吴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所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理由得到赔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兄妹五人均同意委托原告一人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且放弃了赔偿款的分割,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该部分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要求原告方按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承担经济赔偿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赔偿车损13909元×50%=6954.5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丧葬费37958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223980.3元;3、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某赔偿残疾赔偿金7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10000元(含被告吴某已支付的20000元)。 二、被告吴某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8979元、148980.3元共计167959.3元的50%即8397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将吴某在该项中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向被告吴某赔偿车辆损失费6954.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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