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淮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王某甲”),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 (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夜,樊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淮滨县城“米兰风情婚纱摄影”店内,盗走两部佳能牌相机、一部录相机、两个相机镜头及少量现金。同月3日,二人来到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旁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内,欲将其盗得的三部摄影器材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后任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400元),从樊某某、韩某某手中购买两部佳能牌照相机(配装相机镜头)。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佳能牌照相机(含镜头)价值人民币22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夜,樊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淮滨县城“米兰风情婚纱摄影”店内,盗走两部佳能牌相机、一部录相机、两个相机镜头及少量现金。同月3日,二人来到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旁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内,欲将其盗得的三部摄影器材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该器材是赃物未敢购买,而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介绍任某某购买;后被告人任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400元),从樊某某、韩某某手中购买两部佳能牌照相机(配装相机镜头)。后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佳能牌照相机(含镜头)价值人民币2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收购的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价格鉴定文书;4、证人黄某某、樊某某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财物系犯罪所得而协助销售、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财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熊 志 强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泉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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