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淮刑初字第062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程某某、张某某、孙某甲三人,利用油锯,违规将自己种植在淮滨县马集镇徐楼村夏营组村庄前农地里的杨树砍伐。经鉴定:所伐林木共计31株,折合立木蓄积18.4807立方米。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砍伐自己种植的树木,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程某某、张某某、孙某甲三人,利用油锯,违规将自己种植在淮滨县马集镇徐楼村夏营组村庄前农地里的杨树砍伐。经鉴定:所伐林木共计31株,折合立木蓄积18.480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鉴定意见;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4、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系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查获,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从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翔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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