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淮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 (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S6D757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城关众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成路与云龙路交叉路口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熊某某驾驶的小型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任某某用电话拨打“110”报警,熊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550000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任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淮)公法医鉴(尸体)【2014】05号尸体检验报告;3、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翔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泉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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