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淮刑初字第065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乳名“常某”),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妨害公务,于2006年7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 (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淮滨县商务局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稽查大队大队长芦洪钦带着队员李万华、李四海、吴立新、何淮林、相东、贾全安,到淮滨县王家岗乡菜市街进行执法,发现王家岗乡街道卖生猪肉的吕某某所卖的生猪肉没有加盖定点屠宰和检疫专用章,系“白条肉”,随即准备将吕某某的“白条肉”暂扣,遭到吕某某的暴力反抗,吕某某将执法人员何淮林、贾全安、吴立新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淮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我认罪。 辩护人李淮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2、被告人的行为系销售行为,商务局没有执法主体资格;3、商务局即使有执法资格但是存在暴力执法的情况;4、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淮滨县商务局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稽查大队大队长芦洪钦带着队员李万华、李四海、吴立新、何淮林、相东、贾全安,到淮滨县王家岗乡菜市街进行执法,发现王家岗乡街道卖生猪肉的吕某某所卖的生猪肉没有加盖定点屠宰和检疫专用章,系“白条肉”,随即准备将吕某某的“白条肉”暂扣,遭到吕某某的暴力反抗,吕某某将执法人员何淮林、贾全安、吴立新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淮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系2014年1月6日经王家岗派出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何淮林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何淮林、吴立新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芦洪钦、何淮林、贾安全、吴立新等人行政执法证、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其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2033号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4、证人吴立新、何淮林、贾安全、李万华、相东、李四海、芦洪钦、王月英、王中学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淮林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何淮林、吴立新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熊 志 强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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