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淮刑初字第092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李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3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 (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900元)从芦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袁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赃物,以28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该车。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20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200元)从芦某等人(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灰色绿佳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000元)从芦某等人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杰宝大王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间鉴定,该车价值2214元。 以上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前科证明、羁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2、价格鉴定文书及通知书;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明知他人财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泉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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