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淮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3月5日生,苗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金某,乳名罗某),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拐卖妇女,被告人宋某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以淮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淮滨县三空桥乡肖营村村民廖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宋某某,希望通过宋某某从外地为其购买女子做老婆。被告人宋某某因此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夫妇购买女子一事,并与廖某某一起到杨某某、罗某某夫妇住处,从该夫妇手中购买一名叫杨某甲的女子,廖某某为购买该女子支付给杨某某47000余元。宋某某与廖某某将杨某甲带回河南淮滨廖某某的老家后,廖某某家人付给宋某某2000元好处费。杨某甲与廖某某同居一个多月后偷偷跑掉,杨某甲跑掉以后,廖某某找到宋某某,二人于2013年5月20日左右到云南省广南县再次找到杨某某,经过协商,杨某某、罗某某夫妇又给廖某某介绍了一名叫杨兴芬(译名:中)的女子卖给其做老婆,廖某某通过其母亲宋均芳汇给杨某某10000元。因杨兴芬语言不通且年龄小,担心其来淮滨路上有意外发生,杨某某带着杨兴芬、廖某某和宋某某三人一起于2013年6月1日前后回到廖某某家中。回来后,廖某某将杨兴芬改名为杨某乙,并与其一起生活至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3日杨某乙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解剖检验鉴定,死者杨某乙符合钾拌磷中毒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两名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帮助他人收买被告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只是介绍对象,有什么罪不知道,双方都是愿意的,不知道是犯罪。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我没有联系双方,没参与此事,我构不成拐卖妇女罪,我只是包庇。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我只是做好事,不是谋利,我没有主动要钱,只是中间人。 辩护人廖树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构不成收买妇女罪,理由是:1、本案受害人的身份没有最终确定,无法认定是拐卖,诱骗妇女,即客体不合乎要求;2、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没有收买妇女的愿望,无主观犯罪故意;3、客观方面宋某某没有付钱收买妇女的行为 ;4、按刑法第241条规定,宋某某没有实施阻碍被害人回原居住地的行为,应认定可对其免予追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淮滨县三空桥乡肖营村村民廖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宋某某,希望通过宋某某从外地为其购买女子做老婆。被告人宋某某因此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女子一事,并与廖某某一起到杨某某、罗某某夫妇住处,从该夫妇手中购买一名叫杨某甲的女子,廖某某为购买该女子支付给杨某某47000余元。宋某某与廖某某将杨某甲带回河南淮滨廖某某的老家后,廖某某家人付给宋某某2000元好处费。杨某甲与廖某某同居一个多月后偷偷跑掉,杨某甲跑掉以后,廖某某找到宋某某,二人于2013年5月20日左右到云南省广南县再次找到杨某某,经过协商,杨某某、罗某某夫妇又给廖某某介绍了一名叫杨兴芬的女子卖给其做老婆,廖某某通过其母亲宋均芳汇给杨某某10000元。因杨兴芬语言不通且年龄小,担心其来淮滨路上有意外发生,杨某某带着杨兴芬、廖某某和宋某某三人一起于2013年6月1日前后回到廖某某家中。回来后,廖某某将杨兴芬改名为杨某乙,并与其一起生活,2013年6月13日杨某乙因钾拌磷死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 (2)前科证明。 (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4)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 (5)侦查人员身份证明。 (6)抓获经过。 (7)婚姻协议书和收据。 2、现场勘察笔录。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证明,我今年28岁,因年纪大了,在老家老没找着女人。今年三月份,听说三空桥乡宋庄村的罗群认识云南那边的人可以花钱买女人回来当老婆,我就找着罗群,让他帮忙联系云南那边的人,也花钱买个人当老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罗群讲他联系好了,让我和他一块去云南。大概今年三月下旬,我和罗群在南宁碰头了,之后我俩一块从南宁到了云南省广南县,经罗群介绍,认识了当地的一个叫杨德兴的人,他把把一个叫杨某甲的介绍给我了,当时见面时有我、杨德兴、杨德兴老婆(名字我不清楚)、杨某甲以及罗群。见面后,我对杨某甲还比较满意,最后杨德兴同意以47600元钱把杨某甲卖给我当老婆,杨德兴给我打了个收据,没签协议。然后我和罗群、杨某甲一起回到了我老家。之前罗群说介绍成功了给他2000元介绍费,回来后我就把2000元钱给他了。杨某甲到家后与我生活有一个多月,大约在5月15号前后的一天上午,杨某甲趁我和家人不注意跑了。5月20号前后我和罗群到广南找杨德兴,杨德兴说退钱只退2万,要么再介绍一个。当时我同意再介绍一个。之后没几天,杨德兴安排杨兴芬和我见面,我对杨兴芬比较满意,但是当时杨兴芬不愿意和我一块生活。杨德兴就让我再等几天,有合适的再介绍,又过了两三天杨德兴找到我说杨兴芬又同意了,我说她不同意不能强求,然后杨德兴说没事,到时他和我们一起把杨兴芬送过来。当时杨德兴又要一万块钱,我就让我妈把一万块钱打到杨德兴的农村信用社卡上了。钱到账后,我害怕杨兴芬跑了,就和杨德兴写了一个婚姻协议书,大致内容就是双方自愿结成夫妻。之后杨德兴带着杨兴芬一块回到我家,我把她改名为杨某乙。……2013年6月13日,杨某乙死了。 (2)证人宋均芳于2013年6月15日证明,我儿子廖某某今年28岁还没有说着媳妇,所以我就提出花钱买个媳妇回来。后来打听到在广西那边能买到女的,十多天前他就和广西的一个男的到了一个女的回来,这个女的叫杨某乙,廖某某说买她花了六七万块钱,具体多少我没有细问。 (3)证人廖树保于2013年6月15日证明,廖某某通过三空桥乡宋庄村的罗群从云南介绍了两个媳妇,第一个媳妇叫杨某甲,廖某某花了58000元,杨某甲在俺家过有一二两个月的样子就跑了,所以廖某某和罗群又去云南,又花了一万多块钱,在十来天前的一天上午将杨某乙带回家了…… (4)证人易炳锋于2013年6月15日证明,我向公安机关反映一个情况,廖树保从外地买回来个儿媳妇让他家人打死了己经埋了。 (5)证人郑运才于2013年6月15日证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我接到龙清华电话说廖辉媳妇得病死了,让宋培成去淮滨接人。然后我找到宋培成一起坐上宋培成开的四轮拖拉机,在去淮滨的路上接到龙清华的电话说淮滨查车,和赵集卫生院的车联系好了让去那等,然后我和宋培成、廖辉在赵集卫生院把人装上四轮拖拉机。宋培成开拖拉机带着廖辉走的慢,我就开着冈田和廖辉的母亲回到她家,把廖辉媳妇的衣服装好,过一会廖辉打电话,我就和廖辉的父亲带上衣服赶到了廖辉家的一块地头边,因廖辉父亲有病不能动手,我们三个就把人给埋了。 (6)证人李皓,于2013年6月15日证明,6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医院急诊科办公室上班,看见赵集卫生院的医生赵清晨和姓简的司机在洗胃室,旁边还站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和一个年纪较大的女的,还有一个16岁左右的女孩躺在洗胃床上,听说女孩喝农药了,我走到旁边看女孩的瞳孔有点小,用手电筒照了一下女孩的眼睛,没有反射,又摸了她颈动脉,然后听心跳,已经没有心跳了,呼吸已经停止了。我告诉那男孩病人心跳呼吸停了,他就跪在地上求我们尽力抢救,这时看到护士张晶已经把洗胃管拿来,我就说那洗胃吧,然后张静洗胃,我给女孩做心肺复苏,把吊针拔出来重新扎了一下,又用静脉注射了几支急救药,这样抢救了半小时还是没有效果。后来那个男孩还求我抢救,我就说抢救半小时再抢救也没用,就走了。 (7)证人廖梅,于2013年6月15日证明, 2013年6月13号中午,我到我二舅妈家,吃过饭,我二舅妈接到我妈宋均芳电话,之后我赶回家听我爸说我嫂子杨某乙病了,下午3点左右我哥给我打电话说我嫂子不行了,到了晚上8点多,我妈回来和我爸商量把我嫂子埋在哪,9点多我大舅、姨夫和我爸、我哥一起回到家说人已经埋了。吃完晚饭,他们就都回家了。2013年2、3月份,我哥和宋庄一个叫罗群的男的一起去广西买了一个女的回来,当时花了52000块钱,其中2000块钱是给罗群的介绍费,把这个女的买回来待了2个多月,她跑了。我哥找到罗群,罗群说包两年,待2个月就跑了,让我哥放心,找广西那边中介再介绍。之后罗群让我哥和他一起再去广西一趟,然后又给中介10000块钱带回来杨某乙。回来之后杨某乙一直在我家待着,平时去邻居家串门,有时候我妈陪一起去,有时候我陪她一起去,我们想看着她,我哥买回来的第一个女的就跑了,我们怕杨某乙也跑了。我在家的时候没有看见我哥打骂过她。 (8)证人张金芳于2013年6月15日证明,2013年6月13日上午11点多,我在家看电视,杨玲到我家里玩,十来分钟,廖辉妈来了,12点多钟的时候,廖辉妈回去做饭了。做熟后喊杨玲回家吃饭,杨玲没回,我跟廖辉妈说让廖辉来喊她,一会廖辉来把杨玲喊走了。廖辉家吃饭的时候,我在厨房做饭,听到廖辉妈说杨玲不得劲,你去喊你婶,我听见后就直接过去了。去到后看见杨玲躺在东屋的床上,浑身都是汗,杨玲睁开眼,抱着我没说话。我就让廖辉骑车找医生,一会回来说没找他,然后廖辉开着我家的三轮摩托车就带着杨玲走了。后来廖辉妈打电话说麻里卫生院周振京让转院,后来杨玲被转到淮滨了。后来我给廖辉妈打电话,廖辉接电话说人没抢救过来,后来,廖辉的舅到廖辉家开四轮车把杨玲尸体拉到地里埋了。记得杨玲死的当天早上7点多钟,我听见杨玲哭,过去看咋回事,发现杨玲在东屋里地上坐着哭,说廖辉要打她,廖辉妹说是杨玲要走廖辉才要打她的,这时杨玲哭着说不走,廖辉对杨玲说你是我用钱买来的,你不能说走就走,你要走,把我买你的钱拿过来,你可以走。我把杨玲拉起来吃饭,然后我就回家了。 (9)证人熊朝丽于2013年9月25日证明,我来这边是因为我老公的姐姐杨云芬的丈夫十几天前去世,我过来看看。我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供述,2012年腊月份的一天,我在广南汽车站一个饭店里碰到我哥杨德贵,他和他两个老表和一个广西的男的在吃饭,喊我过去,然后我就认识了那个广西的男的,他说他在天津打工挣钱,我就用我手机打他手机上留了号码。2013年2、3月份,那个自称姓周的男的给我打电话,通过电话我们熟悉了。后来他问我这边可有女的,他带个男的到我们这边买的女的当老婆。我就打电话给王姐,然后在姓周的那个男的来前一天王姐把女孩送过来,第二天就走了。然后我把“王姐”送的女孩“几”卖给河南姓廖的做老婆,王姐说那个女孩家里人要28000元,她要2000元,让我向姓廖的要30000元钱。我想到自己也要落点钱花,就向姓周的要42000元,姓周的却向姓廖的要了48000元钱,还说不能和姓廖的说。之后姓廖的取了钱,回到了旅社姓廖的把48000元钱数给我,我拿了600给姓廖的,让他走路上没东西吃。当时我们交易时姓周的出去买东西了,他不在场。送他们到车站走时,那个自称姓周的趁姓廖的不在旁边,就给我要6000块钱,还不让我告诉姓廖的,我就又数了6000给姓周的。这48000元钱其中给王姐30000元,给姓周的6000元,给姓廖的600元车费,我自己得11400元。大概过了二个月“几”跑了,姓廖的后来又来找我,这时那个几给姓廖的打电话,还说自己在河南的一户人家,自己也不知道在哪,还说姓廖的把她送到一家人家,姓廖的6、7天都没有回家。然后姓廖的和她说的什么我不知道,之后几就停机了。这时我找王姐退钱,王姐就说只退2000元钱。姓廖的不想要钱,说还要找女的当老婆。然后我把“王姐”送的女孩“中”又卖给姓廖的当老婆,这次姓廖的给了10000元钱,我给王姐26000元,她说给中的家人,我也不知道她给没给,我拿出16000元钱垫上的,加上之前的11400元钱,我白白赔了4600元钱,这个女的在姓廖的家中生活一段时间后不知道啥时候死了。大概两、三年前我通过我老表吕城(谐音)认识王姐的,那时吕城和王姐在砚山生活,王姐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喊她熊妹,王姐是她的小名,三十多岁,她说是丘北县人。 2013年9月29日供述:我老婆罗某某知道这件事,但是具体细节她不清楚。 (2)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供述,2012年过完年的时候,大概就在正月份,杨某某到广西他大姐家,回来后他告诉我他在广西认识一个河南的40多岁的男子,这个40多岁的男子说他老婆是广西人,也是苗族,和我们都是一个民族,这个40多岁的男子还说要来我们这边讨老婆。大概到了三、四月份,这个40多岁的男子就给我老公打电话,我和我老公就说我们这边有女的,你就过来吧。过了几天,这个40多岁的男子就来到了广南,当时我和杨某某还有我老公表姐的女儿一起到广南汽车站去接的他,当时他和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一起,后来知道他姓廖,当时他没看上我老公表姐的女儿,后来我们回到了出租屋内,当时我哥哥罗春恒在我家,还有我小姨妹阿几,后来我老公就把阿几介绍给姓廖的,这次他看上了,我老公又问我小姨妹愿不愿意和他一起,当他老婆,我小姨妹也愿意。姓廖的两个人大概在广南住了三四天,和我老公谈价钱,具体钱数我不知道。姓廖的把钱给我老公了,我们就把我的小姨妹卖给姓廖的了,之后那个40多岁的男子和姓廖的小伙子就带着我的小姨妹回河南去了。我老公说是他把钱交给我小姨妹的妈妈了,但送钱的时候我没有去,具体情况不清楚。大概过了两个月的时间,姓廖的小伙子给我老公打电话说他们到广南了,我小姨妹跑了。我们在广南找了几天没有找到,就说退钱给姓廖的,他说还想让给他介绍,我老公就给王姐打电话,第二天下午王姐就送来了那个16岁的小女孩,王姐送了之后就走了,姓廖的看了之后同意接回家当老婆,那个16岁的小女孩也愿意,之后我去了我妈妈家接我女儿,我老公打电话说要把姓廖的一行人送回河南,不知道过了多少天,听说那个小女孩死了。这次姓廖的给没给钱我不知道,我不在家。当时王姐送那个16岁小女孩时就向我们要二万块钱,我老公说没有钱,等过年的时候再给。因为在卖完阿几之后,王姐家里盖房子,她向我老公借了两万块钱,后来在卖中给姓廖的以后,我老公和王姐说以前借给她的两万块钱不用还了,就算买中的钱了。 2013年9月29日在淮滨县看守所补充:我们把阿几卖给姓廖时,向他要了三、四万块钱,除了给王姐的两万块钱,还可以挣到一二万块钱,所以就把阿几卖给姓廖的了。王姐安排她喊我姐姐,喊我老公姐夫是为了让姓廖的相信我们是亲戚,他买的时候才放心。卖中时王姐要2万,我们只问姓廖的要一万块钱,是因为之前跑掉了,剩下的算是我们配给姓廖的。王姐把人送过来,我主要负责给她们做饭吃,睡觉的时候陪着她们。 (3)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陈述,2013年1月份,我坐火车从天津到南宁我岳父家,在我坐上从隆林县到西林县的汽车到德峨时,遇到了一个姓杨的男子的老婆,她问我哪里人,我说河南人,她问我是不是来给别人介绍对象的,我说不是,她又说如果我那边有人来讨老婆,让我找她,并给我留了她的号码。2013年过了年之后,廖辉的舅舅聚钱找到我,让我帮他外甥从南方找个老婆,我打电话给我妻哥王德成问他那可有女的,他说没有。后来我到天津打工时,那个姓杨的老婆就给我打电话问我这边可有人要老婆,她手里有个二十来岁的女的,之后我就给廖辉打电话给他说云南那边有个女的,问他要不要,他就说去看看,然后他就给我从广州那边给我定的从北京到南宁的火车票,到了南宁之后,我和廖辉见面,然后姓杨的和他老婆带个女的来接我们,之后姓杨的夫妻两个就把我们带到汽车站斜对面的旅馆住了下来。姓杨的男子就问廖辉是否看上那个女的,廖辉说年龄大了。然后姓杨的又让我们到了他的出租屋里,在那我们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姓杨的介绍说男的是他小舅子,姓龙,女的叫什么我不知道,说话我听不懂,姓杨的老婆说她说的是苗语。廖辉看上了这个女的,但是姓杨的说不知道那个女的看上廖辉没,然后我们在那吃饭,吃饭的时候姓杨的家里来了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叫什么我记不清了,之后我们就回旅社睡觉了。廖辉问我那女的多少钱,我说不知道,让他打电话给姓杨的,姓杨的老婆接的电话,具体怎么说的我不知道,第二天我们又到姓杨的出租屋里谈价,当时谈的是48000元,廖辉觉得贵,之后我们就从旅馆把行李搬到姓杨的出租屋里。等到第四天,他们把价钱谈好了,我不知道多少钱,廖辉给我说把钱给了。之后我们就带着那个买的女的回到廖辉家了。廖辉妈给我2000块钱,说耽误我工作,我退了100块钱给她,收了1900元钱。大概过了一个月,廖辉打电话给我说那个女的找不到了。我就从天津回到了老家,并给姓杨的老婆打电话,她就让我们去她那里找。我和廖辉去到后,又在电话里把那个女的事情说给他们听,姓杨的两口说廖辉要钱就退给我们,要是还想要人就等两天有合适的再介绍给我们。廖辉说他还想要人,第四天,我们就退房到姓杨的出租屋里,到了出租屋后那个女的还用她走时拿的那个手机给廖辉现在用的手机打电话,一会说在廖辉亲戚家,一会又说在饭店里刷盘子,之后就关机了。最后姓杨的老婆给我们说,实在找不到那个女,退钱只能退70%,要是还想要人就再等两天。第二天晚上,姓杨的和她老婆带回来一个二十来岁,个子1.6米,瘦瘦的,脸色比较黄,看着不高兴,只会说苗语。廖辉说行,姓杨的说再给他一万块钱。然后廖辉让她妈又往廖辉的卡上打一万块钱,两天后打到廖辉卡上,姓杨的男子和廖辉一起到银行取钱,具体廖辉给多少我也不知道,走的那天,姓杨的小舅子来了,还当着我们的面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姓杨的只负责把这个女孩送到廖辉家,以后再出什么问题姓杨的一家不负责任,之后廖辉看了还签名和按手印了。之后姓杨的男子就和我们一起把女孩送回了家。我回家在家收完麦又出去打工了,之后我家属打电话说廖辉家那个女孩死了,我很害怕,就换了一家工厂干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两名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妇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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