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淮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犯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 (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至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淮滨县张庄乡长沟村苏寨组以提供骨牌、桌凳的方式开设赌场,召集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7日下午5时许,淮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警,当场扣押赌具骨牌一副、打底箱一个,内有打底费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泉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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