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淮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其妻子李某某和孙子文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三空桥乡丁营村张围孜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刘某某撞倒,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0日4时许死亡。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张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文某某家人达成协议,被告人文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张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张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文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注销证明、谅解协议书、收条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泉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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