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739号 |
原告曾某某,女,1970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79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险”)。 诉讼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张凯,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人寿财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被告人寿财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我与家人已经休息,突然间被告驾车冲入我家中,导致我家所在的房屋倒塌,我和家人人身受伤,屋内财产遭受损害。我与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失44112.04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我方应负的责任。物价评估机构没有资质,评估结论超出了原告的申请范围。原告停业应按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计算,不应计算营业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停业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22时左右,龚某某与别的女性在平桥瑞龙宾馆的歌厅里玩,龚某某妻子赶到,产生吵闹,龚某某将妻子拉到停在曾某某洗车场门前的豫SCG868号越野车上,两人在争夺车钥匙时,龚某某发动了汽车,汽车直接冲开曾某某家洗车场院子大门,冲进住房内,将房子撞倒塌,致曾某某及其丈夫黄明军(另案处理)被砸伤,屋内物品受损,洗车场至2014年4月5日方恢复营业。 因此事故,曾某某急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8330.1元,其中龚某某已付6531.6元,曾某某自付1798.5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月,右眼情况建议到专科医疗机构治疗。为治疗,开支有交通费,提交的票据是800元。 曾某某与丈夫一块经营洗车场,其丈夫在另一案中主张了洗车营业损失。 另查明,龚某某的豫SCG868号越野汽车在人寿财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在与妻子发生激烈的矛盾冲突时仍然发动汽车,错误操作导致了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营养费33天×20元,误工费29041元×93天÷365天,因原告丈夫在另一案中主张了洗车场的营业损失,为避免重复计算,另案计算营业损失时,应减掉该笔误工费,护理费33天×29041元÷365天,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220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3693.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遵 明 审 判 员 陈 政 泽 代理审判员 王 红 生 二 ○ 一 四 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薪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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