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037号 |
原告陈帅名,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赵华,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陈玲,女,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高家稳,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尚永强,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陈帅名诉被告陈玲、高家稳、尚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名的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陈玲、高家稳、尚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高家稳协商购买原告位于世界城小区商品房一套,协商购买价格人民币25万元,当时付房款15万元,打下欠条承诺于2012年10月13日前归还5万元,2013年3月13日前将剩余5万元付清,欠条到期后,多次催要,直到2013年10月初才还款7万元,到目前仍欠原告3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将房屋所有权转到被告高家稳名下,交房前房屋并无渗水现象,当年5月以后,被告高家稳在进行房屋装修及厨房改造过程以后,于当年12月份出现房屋往楼下渗水,导致被告在楼下住户告上法庭后赔偿8000元,事后,被告高家稳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不偿还剩余3万元钱,在被告不还钱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如房屋有质量问题,可将房屋退回原告,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将卖房款存入被告陈玲的银行卡上,鉴于被告多次不遵守承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高家稳、陈玲偿还债务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2、被告尚永强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家稳、陈玲辩称:1、原告说我们拒不还款3万元,而事实是在发现房屋漏水后,多次用电话、信息、担保人转达等方式邀请原告之母出面协调解决,到底是哪里出现漏水,而原告屡次以多种理由推脱,始终不予出面,因为房屋漏水没有解决,并不像原告说的拒不还款3万元(第一次因房屋漏水赔偿楼下业主8000元,第二次因房屋漏水问题赔偿共15000元)。2、原告说是“我装修厨房过程后,于当年12月份出现房屋往楼下渗水” ,而事实是在房屋交付前,厨房地板、墙砖、防水、水路已经全部铺好(由原告提供的家装决算为据),在我装修时并没有对原有地板墙砖、防水、水路做任何改动,只是在原有的装修基础上安装了整体橱柜、燃气热水器和油烟机,所以原告所述“因我装修厨房造成的漏水一说并不能成立,至于在漏水的时间节点上,房屋交付时由于楼下装修后一直无人居住(因而我们也无法去楼下检查该房屋防水是否完好),直至当年9月份,楼下业主才发现天花板有渗水痕迹,并打电话通知我们漏水一事,我们于11月中旬从武汉回来,20日去楼下查看,确定事实后才正式告诉原告此事,原告之母赵华说房屋装修后,于当年十二月份出现漏水,所以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3、原告所述“请求被告如房屋有质量问题退回原告”,事实上,我们购房25万元,在房屋全部装修完毕后,原告却想以26万元收回房屋卖给他人,而我们购买及装修费用远超过26万元,因此这种不公平的交易不可能达成,原告隐瞒重点并非原告所述“房屋有质量问题退回原告”。4、原告说因漏水赔偿楼下8000元,这只是第一次,漏水陪款是由陈帅名之母赵华直接参与其中并同意接受赔款8000元的,而第二次因漏水赔款15000元,第二次赔款金额是由原告之母赵华直接参与并用电话与买房者协商而定,两次赔款均由被告垫付。5、原告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出售,而事实是2013年7月前,多次电话信息直接或间接告诉她我们要出售此房,7月13日正式通知她决定卖房,不存在私自将房屋出售他人而原告不知情,有手机短信为证。6、因此漏水等一系列问题,百忙之中从武汉回到信阳无数次,担保人知情,武汉生意遭受重大损失,房屋直到现在也没有能够住上一天,至今无家可归,致使我们经济精神受到重大损失和打击,所有这一切的后果,都是由赵华不配合不作为一手造成的,有手机信息交流为证。7、原告陈帅名之母赵华从当初开始准备卖房于我们时,直至现在一直欺骗我们说①房屋是其侄女的;②其后又说剩余房款10万元她已经全部垫付给其侄女,而事实上是她儿子的房子,更不存在垫付,这样从头到尾的隐瞒事实,显然是别有用心,为以后的漏水问题推脱责任,此后有多次谎言欺诈我们及法院;③说我们打的是借条借的是现金;④说是借条写的是赵华本人的钱,不存在房款,与房款没有关系;⑤说她不知情,我们私自卖房;⑥说请求我们退回房屋,我们不退;⑦说十二月份出现漏水;⑧说拒不返还3万元等诸多谎言都是在证明原告早有用心及言语的真实度,作为受害者,我们买了一个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子,及带来了一系列麻烦问题都是有据可查的。综上所述,对于陈帅名之母赵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请求法院判决陈帅名之母赵华不作为造成我们装修、误工、多次往返路费、因漏水卖房屋及我们家人两年多的精神损失费4万元,判决案件所有的受理费由陈帅名之母赵华承担,鉴于上述事实,恳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尚永强辩称:1、2012年5月13日,我、赵华及高家稳三人去赵华侄女家转让世界城房子,并打欠几万元的条子,我是担保人;2、2012年5月8日左右,我和赵华一起吃饭,赵华说她侄女在平桥世界城购买小套房子77㎡已简装修,觉得小,想卖掉,我听了说我表哥在武汉做生意,想在信阳买房子,对象是小学老师(周党镇),买了房子好结婚,于是请求赵华看在老乡的情份上,先把房子让给我表哥,我表哥回来看了觉得不合适再由赵华卖给他人。她侄女说都是老乡,要一次性付清25万元。2012年5月10日左右,我和高家稳去看房子,高家稳看房后认为可以就定下此房,5月13日交款时高家稳拿不出25万元,称在手里只有13万元,赵华说都是老乡,已准备装修房子,手里有钱,先替高家稳还10万元给她侄女,还欠2万元2至3个月给她侄女,于是先后打了10万元欠条及余款欠条;3、2012年7月份前后,高家稳去进行房屋装修,房屋在2012年5月13日交房时并无向楼下渗水,高家稳在7月份对房屋在原来简装修基础上又进行了改造厨房,改造厨房的公司是我和高家稳一起去联系的,改造厨房过程中拆掉原来装修,重新装修,包括安装热水器等,直到9月份左右房屋出现渗水情况(具体时间以双方当事人电话或者短信为准),赵华本人在外地陪小孩上学而无法返回,于是赵华委托原先给房子做简装修的师傅到房屋查看,师傅说是经过高家稳改动厨房引起的(以装修师傅的证言为准)。而随后引起的一系列问题都是在高家稳7月份改造厨房之后引起的;4、2013年12月份左右,赵华找我说明此情况,高家稳的手机一直联系不上,在得知已换新号以后,我也多次打电话联系高家稳,叫他本人把欠赵华剩余的钱结清,我做为高家稳的担保人,高家稳好给我一个说法和交代,而高家稳拒不还钱,还说叫赵华去告他。高家稳置担保人的信誉于不顾,不讲情面,不顾担保人的感受,春节过后我就和赵华说:这事一定要讨个公道,一定要将高家稳告上法庭,让法庭主持公平、正义。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家稳和陈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永强与被告高家稳系表兄弟关系,与原告的母亲赵华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12日,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平桥区世界城的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高家稳和陈玲,在给付原告部分购房款后,被告高家稳于2012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陈帅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2年10月13日归还伍万元整(¥50000.00),2013年3月13日付清余下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尚永强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高家稳出具该欠条后,于2013年9月26日和10月4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和40000元,下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家稳和陈玲以该房屋厨房漏水往下渗水,给楼下房屋造成损坏并分两次一共赔偿了对方损失共计23000元为由,拒绝归还。庭审时,被告高家稳和陈玲答辩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000元,后又当庭表示不提起反诉。 另查明:因被告高家稳的房屋向楼下渗水,其楼下住户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高家稳赔偿损失,该案后经本院调解结案。 同时查明:原告的房屋在出卖给被告高家稳夫妻之前,已经对房屋进行了简装修,包括铺地板、墙面刷白、水电路安装及做了防水。房屋卖给被告高家稳夫妻之后,二被告于当年7月份左右对该房屋在原来装修的基础上对厨房进行了改造。被告尚永强既是被告高家稳的担保人,也是原告与被告高家稳夫妻买卖房屋之间的介绍人,其证实:2012年7月份前后,高家稳去进行房屋装修,房屋在2012年5月13日交房时并无向楼下渗水,高家稳在7月份对房屋在原来简装修基础上又进行了改造厨房,改造厨房的公司是我和高家稳一起去联系的,改造厨房过程中拆掉原来装修,重新装修,包括安装热水器等,直到9月份左右房屋出现渗水情况(具体时间以双方当事人电话或者短信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高家稳和陈玲,双方对房屋的价格及付款的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至今仍欠原告30000元未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但应当自双方约定的2013年3月13日付清最后款项的时间开始计付利息,利息应当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尚永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双方没有对保证担保的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高家稳和陈玲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尚永强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尚永强的保证期间应当为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六个月,因在该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尚永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尚永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永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家稳和陈玲辩称原告卖给他们的房屋厨房存在向下渗水的问题,并给楼下住户造成了损失,他们也因此分两次赔偿了23000元损失,且每次赔偿的数额原告之母赵华均知晓并同意,该2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在买卖之前虽然进行了简装修,包括做防水,但在交付该房屋时二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二被告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两个多月后,又对该房屋的厨房进行了改造,本案的被告尚永强系被告高家稳的表兄弟,其也证实高家稳在改造厨房过程中拆掉原来装修,重新装修,包括安装热水器等,直到9月份左右房屋出现渗水情况,故该房屋出现的厨房渗水问题应当于原告无关,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赵华参与该房屋渗水问题的处理并同意赔偿的数额,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家稳和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帅名支付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帅名对被告尚永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家稳和陈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寿 春 审 判 员 李 玉 华 审 判 员 魏 道 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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