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635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1月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民委员会(以下称“中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段让军,居委会主任。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民委员会陈湾村民组(以下称“陈湾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陈世民,村民组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山居委会、陈湾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山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段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湾村民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是被告陈湾村民组村民,我于2004年11月与前夫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离婚,离婚后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至今单身,因前夫家是武汉市城市户口,我的户口无法迁去,所以户口也一直和我父母在一块。 我属陈湾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有地,在此期间我和其他村民一样履行村民义务,故依法享有法律给予该组村民的一切合法权益。但陈湾村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在2013年11月向我分配了补偿款,而在2013年9月份再次分配补偿款时,我当时在外地,被告强制性拒绝给我再次分配补偿款。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集体土地补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和长期居住人员,我的户口也从未迁移过,离婚后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而且一直单身,我应该享有集体组织人员的同等权利。 我村组381.54亩土地被平桥区工业园企业占用,企业占地赔偿合计12231936元,赔偿按村民人均分 96500元,被告却只补偿我25000元。少71500元,被告以我是出嫁姑娘为由,以后也不 参与后期的分红等,被告找各种理由、借口,以不合理、不按本村村民同等条件分配土地补偿款与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71500元。 被告中山居委会辩称:法院此前判决的案件与本案案情一样,中山居委会不应是被告。中山居委会辖区是产业集聚区,征地企业占陈湾村民组土地补偿多少钱,我们一分不少地返还给陈湾组,至于陈湾村民组怎么分配,我们不干涉。原告起诉居委会主体错误。 被告陈湾村民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出生于陈湾村民组,是陈湾村民组村民。2004年11月与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职工涂念登记结婚,因涂念家是武汉市城市户口,陈某某是农业户口,陈某某的农业户口一直未从陈湾村民组迁出。2006年5月,陈某某与涂念离婚,离婚后,陈某某与住在陈湾村民组的父母共同生活。陈某某与其他村民一样分有责任田,责任田与父母的责任田在一起,有《农民负担监督卡》,负担相关村提留、乡村教育费等。 2013年8月5日,中山居委会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精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将陈湾村民组的土地征用,征地面积318.54亩,每亩征地补偿费38400元,合计12231936元。中山居委会将补偿款分批交给陈湾村民组,陈湾村民组分别征求村民意见,议定了一个“中山陈湾组分配方案”,内容是,出嫁姑娘,双女户、独生子女只分25000元,以后不参与任何分配,注:①出嫁姑娘必须户口在本队;②户口截止日期2013年9月16日。村民们分头在分配方案下面签名。没有陈某某的签名。陈世全的分配栏里内容是:陈世全,5人+25000元(出嫁姑娘),合计600400元。分配表中显示:每个村民分得补偿款95900元;有出嫁姑娘户共五户。 诉讼中,陈湾村民组提交了一份“关于陈世全之女陈某某起诉小组分红土地费一事的情况说明”,内容是,陈某某,女,现年34岁,现临时住居本组陈世全家;该居民组集体土地于2013年8月5日被平东办事处征用,该土地费到居民组之后,居民组曾多次讨论征地款的分配方案,经多次协商,居民组形成集体意见,截止2013年9月16日 ,出嫁姑娘、独生子女、双女户每人居民补25000元,不参加居民组分红,详见居民组分配方案;陈某某于2004年11月8日结婚,2006年由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陈某某离婚后,回陈世全家临时居住,故分配方案陈某某之父陈世全是一家之长签字同意, 款已由其母亲李爱文签字领回,陈某某应和其他出嫁姑娘一样,只能享受照顾性补偿25000元,不能参加居民组分红,居民组从2014年(应为2013年)9月16日分配方案形成后,所结媳妇和所生孩子均不能参与本组分红,居民组是一个群众自治组织,而居民形成的集体意见,大家都要自觉遵守,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推翻,切盼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村民组集体意见,特此说明。落款处写“陈湾村民组全体居民,2014年7月28日;下面有26位村民签字;没有陈世全家人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原告陈某某出生于陈湾村民组,后虽然出嫁,但其婆家包括丈夫是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农业户口无法迁出并入其婆家;离婚后,原告又回到陈湾长期居住、生活,因此,原告在陈湾村民组享有最基本的民事权利,而且原告在陈湾分有责任田,同其他村民一样尽了应尽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当与其他村民同样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陈湾村民组的村民民主议定方案,相对于原告的部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第六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规定,被告陈湾村民组应当分配给二原告与普通村民同样的补偿款9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中山居民委员会陈湾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征地补偿款95900元,减去原告已得到的25000元,被告陈湾村民组还应付给原告70900元。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陈湾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遵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薪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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