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淮刑初字第084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 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诉讼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志某,乳名“响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2009年9月因殴打、侮辱他人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 (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中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上午,淮滨县王家岗乡李营村张东组村民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用拳头对张某甲鼻子及面部进行殴打,当场将张某甲鼻子打流血。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华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与原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用拳头对原告鼻子和脸部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多处骨折,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特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032.92元、护理费600元(100×6=600元)、误工费19200元(200×96=192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30×6=180元)、营养费180元(30×6=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慰抚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5492.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错,我是自首;我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二、三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上午,淮滨县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对张某甲鼻子及面部进行殴打,当场将张某甲鼻子打流血。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侧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2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经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华的医疗费2882.92元、法医鉴定照相打印费150元、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 480元(6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5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2、证人张某乙、黄某某证言;3、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张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0020号鉴定文书、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4044号鉴定文书;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收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因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52.9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其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部分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52.92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泉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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