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淮刑初字第068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2.1万元的价格从淮滨县栏杆镇东乡村村民郭某某手中购买了位于东乡村水泥路东生产路两侧的杨树150余棵。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怀宣、祝仲华等人,利用油锯,将其中的部分杨树砍伐。经鉴定:被伐杨树共计95株,折合立木蓄积36.881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2、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4、证人郭某某、祝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从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全 林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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