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825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8月生,汉族,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某某之妻。 原告孙某甲,男,2003年8月生,汉族,陈某某与孙某某长子。 原告孙某乙,男,2012年7月生,汉族,陈某某与孙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11月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卢某某,男,1980年5月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飞鸿运输”)。 法定代表人万国庆,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称“郑州人保”)。 诉讼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诉被告马某某、卢某某、飞鸿运输、郑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郑州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卢某某、飞鸿运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受害人孙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飞鸿汽运,2014年2月28日1时许,孙某某乘坐同事卢某某驾驶的豫HD1720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938KM+200M处,追尾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货车尾部,造成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81192.14元。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被告飞鸿运输未答辩。 被告郑州人保辩称:原告以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提供车辆保险单原件、行车证、驾驶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请求需依法核定,若我公司有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按照商业险合同,有免赔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时30分,卢某某驾驶豫HD172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38KM+2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操作不慎,追撞前方行车道上行驶的一辆重型货车的尾部,前车未停车驶离现场(车号不详),造成豫HD1720号货车上乘坐人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车道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操作不慎,是导致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孙某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后,陈某某一家除开支丧葬费外,为处理事故,开支差旅费1880元。 孙某某系农业户口,有两个子女:孙某甲、孙某乙。 另查明,豫HD1720号欧曼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系马某某实际所有,雇佣卢某某驾驶,挂靠飞鸿运输营运,向郑州人保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豫HD1720号货车追撞的前车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诸因素,卢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违章行车致孙某某死亡,依法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卢某某是受雇佣而驾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卢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飞鸿运输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三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年×5627.73元÷2人,差旅费1880元,孙某某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适当。三原告的损失是277898.56元,其70%是194528.99元,因原告请求为181192.14元,则支持原告请求数181192.14元。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郑州人保赔偿10万元,其余的由被告马某某赔偿。若被告郑州人保认为自己承担过多,可待豫HD1720号货车追撞的前车查明后,向前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保险金10万元(不含精神抚慰金)。 二、三原告的损失181192.14元,减去保险金,余81192.14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遵 明 二 〇一 四 年 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薪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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