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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郑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淮刑初字第09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淮滨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淮刑初字第09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乳名“某磊”),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张某某、被害人高某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23时许,在淮滨县赵集镇中心街十字路口烧烤小吃摊附近,被告人郑某某在烧烤摊上喝酒吃烧烤,烧烤摊老板李某某见郑某某已喝醉了,就以要收摊回家为由劝郑某某别喝酒了赶紧回家,郑某某和李某某因此发生口角,后被也在吃烧烤的高某乙、高某某、简某某、王某某等人劝走。期间,郑某某给其长子郑某甲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当晚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乙等五六个人赶到,无故将正在吃烧烤的高某乙、高某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高某乙、高某某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淮滨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打架时我不在场,我认罪。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我认罪,我没啥说的。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饮酒过多,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殴打情节;2、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没有前科;3、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儿子打“110”“120”后,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3时许,在淮滨县赵集镇中心街十字路口烧烤小吃摊附近,被告人郑某某在烧烤摊上喝酒吃烧烤时,与烧烤摊老板发生口角,后被也在吃烧烤的高某乙、高某某、简某某、王某某等人劝走。期间,郑某某给其长子郑某甲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当晚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和郑凯等五六个人赶到,无故将正在吃烧烤的高某乙、高某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拨打了“110”电话报警。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高某乙、高某某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家人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疗费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家人又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高某乙各项损失50000元,被害人高某某、高某乙对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们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电话报警;

3、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被告人郑某甲有前科;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系在现场被抓获归案;

5、提取证明,证实车牌号浙A8VX66车辆行驶照片于2014年1月28日23时18分43秒由淮滨县栏杆镇铁路桥治安卡口拍摄;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在栏杆镇铁路桥卡口调取的监控图像中白色丰田浙A8VX66嫌疑车辆的驾驶员是其儿子郑某乙。

7、淮滨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实号码15978511112的电话于2014年1月28日23时45分曾打过报警电话。

二、鉴定意见

1、(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053号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1、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高某某的伤系钝挫伤。2、被鉴定人额面部多处擦伤,伴青紫肿胀,鼻部CT报告,左侧额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局限性轻度凹陷: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052号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高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1、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高某乙的伤系钝挫伤。2、被鉴定人左眉尾处皮肤裂创,左颧部表皮剥脱,左手背侧食指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三、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淮滨县赵集镇中心街道。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

内容摘要:2014年1月28日夜晚10点多钟,我在赵集十字街卖烧烤,郑某某到摊上吃烧烤喝酒,谈话间得知郑某某在家已经喝两杯酒了,就劝他别喝恁些,一会还得骑摩托车回家。郑某某在喝酒间就给其儿子打电话,其儿子不接,他就骂骂咧咧的,还说有人要打他,后就被劝走了。过有半小时,就过来一辆白车和一辆黑车,从白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上来就问:“咋回事?是谁要打我爸。”我就说:“没有人要打你爸。”一会郑某某也来了,吆喝着“打,给我打。”然后两辆车上下来四五个二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把在烧烤摊上吃烧烤的年轻人打了。一个被打的头流血,一个被打的不省人事。有人就吆喝报警,郑某某就叫他儿子开车跑,郑某某和他一个儿子被人拦着没走掉,其别几个人开着两辆车,一个朝南一个朝北跑了。警察过来把郑某某和他一个儿子带走了。我看见一个年轻人从车后备箱拿一个扳手打人。

证人李某某也做出了与上述证言相一致的证言。

2、证人王某某证言

内容摘要:2014年1月28日夜晚12时左右,我和高明、高某某、还有简某某等人在赵集十字街烧烤摊吃烧烤,听陈某某说郑某某别喝了、天那么晚了。高某某、简某某也劝老郑别喝了。一会郑某某就走了。过有20分钟,来了一辆白车和一辆黑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郑某某儿子,下来就说:是谁要弄死我爹。陈某某就给郑某某儿子解释。高某乙就问老板啥事,郑某某刚好赶到,并指着高某乙几个人说,就是他们。郑某某的儿子就开始打高某乙,车上下来几个人就打高某某和高某乙。其中一个180CM年纪25岁左右的人手里拿有扳子,还有一个人拿朔料管之类的东西把高某乙眉骨打开了。

3、证人简某某证言

内容摘要:2014年1月28日夜晚12时左右,我和高某乙、高某某、还有王辉等人在赵集十字街烧烤摊吃烧烤,听陈某某说郑某某别喝了,天那么晚了。高某某、王辉也劝老郑别喝了。一会郑某某就走了。我和高某某上厕所回来,看见高某乙躺在地上,三个男子对他拳打脚踢,还有一个男子拿钢管对高某乙打,王辉在拉架。高某某看到高某乙被打,立即冲上去想帮高某乙。那三个人又把高某某打趴在地。我也去拉架。他们看到高某某被打出血才停手,然后他们就跑了。

4、证人马某某证言

内容摘要:昨天晚上大概11点多,我从三空桥办完事回家,郑某某看见我,,推着摩托车要到我家,在我家叙话喝水,没多大会儿,郑某某儿子开车到了我门口,我和邻居陈永红都劝他坐车回家,摩托车放我家里,郑某某儿子及其朋友都拉着郑某某上车,郑某某就吆喝一句“有人要剥我”。然后郑某某儿子他们就开车到十字街路口烧烤摊问问,他们开了两辆车,一辆白色的,一辆黑色的。过了一小会,我和郑某某地走也过去了,我看见一帮年轻人打了起来,我就赶紧打派出所值班电话报警了。之后,我看见十字街路上躺着一个人,郑某某儿子用手机照躺地上的人说:“没啥事,没啥事。”

5、证人高某甲证言

内容摘要:2014年1月28日晚上23点多,我当时在家睡觉,听到有人在叫我,我一看是大滨妈,她说你孩子被打坏了,我就赶紧到十字街,看到我儿子高某某脸朝上,头朝西躺在地上,我侄子高明脸上都是血,王辉和简亚运在旁边站着,这时大滨妈手指着一个五六十岁的男的说:“就是他找人叫打得”,我就问郑某某是不是,郑某某喊道:“是我叫人打得”。我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停在旁边,驾驶位上坐一个男的,我对王辉说:“你们几个把那车拦住,我回去穿衣服”,郑某某说:“不准拦”,我过了3分钟左右又来到现场,发现白色轿车已经走了。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乙陈述

内容摘要:2014年1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高某某、王飞、简亚运在赵集十字街烧烤摊吃烧烤,郑某某在旁边桌子上喝酒,和卖烧烤的李滨滨说一些不好听的话。我就劝郑某某别吵了,早点回去,喝酒骑车不安全。高某某、简亚运在旁边叔长叔短的喊郑某某。郑某某还给高某某、简亚运每人一包烟,然后郑某某就离开了。过一会从南边来一辆白色轿车停在烧烤摊旁边,车上的驾驶员(男,170CM左右,30岁左右,短发体形较胖。)下来就喊:“谁要打我爹?”。李滨滨妈就迎上去说:“没有人要打你爹,你爹在这喝多了。”这时又来一辆黑色轿车,我就过去和那个驾驶员解释说:“没有人打你爹,这是误会,他喝多了,我们劝他回家。”驾驶员说:“别碰我车。”这时郑某某过来说:“就是他要打我。”那驾驶员就用手推我。从白车上下来三四个男的,从黑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紧接着有人从后面踹我,并把我踹倒在地,我站起来后,又有五六个人围住打,我感觉额头一疼就倒在地上,感觉有人对我拳打脚踢。没人打了就从地上起来,并用手捂住头,看到高某某在地上躺着,就问高某某有没有事?高某某没有说话。王飞已经报警,警察来之前两辆车就开走了,警察来后问谁打的,我指着郑某某、郑某甲打的,警察就把他俩带走了。来的人从车后备箱拿有钢管之类的东西。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内容摘要:2014年1月28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和我哥高某乙、王飞、简亚运在赵集十字街烧烤摊吃烧烤,郑某某在旁边桌子上喝酒问:李滨滨卖烧烤能挣多少钱。李滨滨说挣多少钱碍你啥事,两个人就吵起来。高某乙就劝,郑某某又和高某乙发生口角,我和简亚运喊郑某某叔长叔短的劝,郑某某才骑车走,临走还给我、简亚运每人一包玉溪烟。我们四人在烧烤摊吃烧烤期间,我、简亚运去厕所,王飞电话说高某乙被人打了,我回来发现烧烤摊边站着十来个人,没见到高某乙,我上去问:“弄啥子,有啥事?”一个年青男子就说:“你弄啥,没你事。”我说:“那是我哥”。年青男子就推我,郑某某过来一把抱着我什么也没说,接着就有四五个年轻人围着我殴打,有人拿钢管之类的东西对我头部打,当时就把我打晕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

内容摘要:我手机号码为15978511112。2013年1月28日夜晚10时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在一块喝酒时,接到父亲郑某某电话说:他在赵集街上吃饭,有人要打他。握带着一块吃饭的小伟(姓郑)、王磊磊、小龙、曹小辉,开两辆车到赵集永红饭店门口见到郑某某,郑某某说:要打他的人,在十字街烧烤摊吃东西。我们就到烧烤摊,郑某某地走在后面跟着。到烧烤摊后喔就问卖烧烤的中年妇女:是谁要打他爸(郑某某)?她说:没有人要打他。我就大声问几个吃烧烤的年轻人,几个年轻人就说想找事吗,双方就吵了起来。后来,我不知道谁吆喝一句“打,给我打”,双方开始推攘起来。对方一个人对我脖子打一下,我对那人身上踹几脚。双方打的比较乱。我听到有人说:人打坏了。并看见十字路中间躺着一个人。我用手试还有呼吸,就打110、120。我看见郑某某也躺在地上,就去扶起来,后被在场人员拦住,派出所民警把我和我爸带到警车上了。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内容摘要:我因2013年包林地亏了几十万元,心情不好,2014年1月28日夜晚路过赵集十字街烧烤摊时,在那吃烧烤喝酒。并和老板娘叙话,中间卖烧烤的儿子撵我回家。我就给我儿子郑某甲打电话,说我在赵集街上喝酒有人要打我。卖烧烤的老板娘就劝我回家,然后我就骑摩托车走了,到马玉堂家里叙话,大概过有半个多小时,在马玉堂门口看见郑某甲开着自己的车来了,郑某甲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在十字街吃烧烤时有人要抬杠打我。郑某甲就开车到烧烤摊去问问,我步行也跟着去。去到就看见七八个人在打架,围观的有二三十人。后来派出所人去了,就把我、郑某甲带到赵集派出所。当晚我只和卖烧烤儿子争吵几句,没有和其他人吵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甲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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