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831号 |
原告陈某,女,1935年11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舒加贵,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大儿子。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信阳工业城多年的老居民,由于村集体土地相继被征用,原告先后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46640元,该款被被告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不给,请求判决被告将领取的原告应得的补偿款46640元退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是我领的,有这么钱,我存在银行了。我家姊妹六个,两个男孩,四个女孩,我父母都健在,26年前我父母不再种田时,我和王某甲定的每人抚养一人,我父亲由我弟王某甲抚养,我母亲由我抚养,我承担我母亲的活养死葬,因此,我母亲应得的补偿款由我领取,代管着,备以后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生育六个子女,两男四女,被告王某系大儿子,二儿子取名王某甲。二十六年前,按照农村的习惯,原告一家人对原告夫妇的养老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的活养死葬由被告承担,原告丈夫的活养死葬由王某甲承担。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逐渐被占用,至本次开庭前,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6640元,该款被被告领取。原告认为该补偿款属于其个人应分得的款项,应由自己支配,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被告负责原告的活养死葬,该补偿款存在银行了,以备后用,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领取了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6640元双方无争议,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没有原告授权被告领取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领取后,以代为原告保管补偿款的理由拒不向原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于法无据,被告领取的该部分补偿款,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领取的不当得利款46640元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6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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