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379号 |
原告高军,男,汉族,1978年1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贞,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生。 原告高军诉被告刘晓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认识,于2000年3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孩子:高某甲2000年10月27日生,高某乙2002年11月15日生。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两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2003年5月份,被告一声不响,抛下幼小的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如今被告已出走十年之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打工认识,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15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2002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被告刘晓贞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以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高新辉、高新奇均要求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晓贞2003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未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将子女交由其抚养,故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抚养费及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未要求,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军与被告刘晓贞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甲、高某乙均由原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祥 斌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审 判 员 李 玉 华 二 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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