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798号 |
原告范某,女,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粤A225WA号小轿车驾驶员。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粤A225WA号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五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115.76元。该事故经平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126.96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粤A225WA号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五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115.76元,出院医嘱全休两周。该事故经平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126.96元。 另查明,原告系罗山县高店乡人,所以农业户口,其要求误工及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可计算如下:1、医疗费5115.76 元;2、护理费454.4元(参考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0元(8天×30元/天+8天×20元/天);4、误工费1363.2元(56.8天×24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33.36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起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63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涛 二〇一 四 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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