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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代某,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生。 被告刘某,女,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代某,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生。

被告刘某,女,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陈某于1997年7月12日生育女儿代倩,又名代某甲,精神智障,文盲。2003年9月原告与前妻离婚。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直至拨打110报警。原告于2012年8月和2013年分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现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是带着诚意来与原告生活的,用自己婚前的积蓄与原告一起加盖了两处房屋,结婚时间太短,还处于磨合期,希望能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原告达到了被告关于财产分配的要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原告与前妻离婚。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直至拨打110报警。原告于2012年8月和2013年分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据查明,原告为信阳工业城居民,婚前有4间老宅平房(两间有房权证,两间无房权证),院内建简易房70平方米(无房权证)。2006年7月经信阳工业城批准,原告在距离老宅子500米处盖了7间(两间两层共四间楼房,石棉瓦房两间,平房一间),无任何房屋准建手续。2011年8月17日结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底在距离老宅子十米的地方搭建水泥砖结构石棉瓦房三间两层,亦无任何房屋准建手续。因老宅子房屋陈旧,用2011年建房时剩余的十块石棉瓦蓬在老宅房子上。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夫妻双方没有加强沟通和交流,没有重新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底在原告婚前的老房子边加盖的水泥砖结构三间两层简易房为婚后所建,目前仍无任何建房手续,属违章建筑,是否产生价值,价值是多少,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审理,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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