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71号 |
原告董某,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信阳信达型材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鹏,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振海车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该公司工作人员,法务部长。 原告董某诉被告新乡振海车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 从2012年开始被告振海公司下属分公司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钢材作为该公司生产车厢的原材料。至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54400元,由孙某(曾用名孙某某)作为经手人向我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驻信阳分公司的章。不久之后被告驻信阳分公司撤销,我凭借该欠条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我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54400元及利息。 被告辩诉,1、我公司驻信阳分公司虽然存在,但没有实际注册,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分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均是以总公司名义,孙某虽然是我公司驻信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分公司没有专用章。2、孙某、陈某、丁某三人作为我公司驻信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不具备采购钢材的权利,因此三人的行为超越公司赋予其的权限。3、根据孙某、陈某、丁某三人从信阳分公司发往总公司的邮件(库存明细表)显示与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不符,且差额较大,所以欠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4、因丁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请求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处理查清后再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驻信阳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 从2012年开始被告驻信阳分公司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钢材作为该公司生产车厢的原材料。至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54400元,由孙某(曾用名孙某某)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驻信阳分公司的章。不久之后被告驻信阳分公司撤销,原告凭借该欠条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收到原告提供的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关于原告报案声称的丁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已立案受理。原告以此申请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材作为该公司生产车厢的原材料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关系有被告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驻信阳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实际注册登记,其对外发生业务是以总公司名义,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无独立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债务应当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驻信阳分公司成立后其用于生产车厢的原材料由被告总公司采购较少,多数均由信阳分公司自行采购,期间被告未对上述采购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辩称孙某、陈某、丁某三人采购钢材的行为超越权限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丁某涉嫌职务侵占的问题虽然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但这属于因被告内部财务管理不慎造成的公司内部问题。这种问题即使存在,公司可以另案行使民事追偿的权利或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请求中止案件审理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振海车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54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8日(起诉之日起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新乡振海车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昊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二 〇 一 四 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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