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250号 |
原告高某,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90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甲,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周某的父亲。 被告张某,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周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周某甲、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某在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起恋爱关系,当月周某初次到我家中,我父母给其见面费8000元。之后被告家庭提出索要3万元彩礼便将周某嫁给我,在周某及其家人的要求下,我父母陆续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2012年11月双方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但被告周某一直拖延不愿办理结婚证。婚后周某没有主见,不为家庭考虑,凡事听从其姐姐的意见,导致二人常因琐事争吵,尚未建立起的感情也消磨殆尽。2013年7月份被告周某离开我家后便不再和我联系,我多次去被告家中询问,其家人也称联系不上。我家庭困难,给付彩礼所欠外债尚未还清,因被告周某不愿再与原告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三名被告退还收取的彩礼38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退还彩礼,理由如下:1、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实际只有30000元,该行为是赠予行为,所以不需要退还。2、周某虽然与原告分开数月,现在原告同意与被告登记结婚。3、周某在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二人性格不合,原告对被告周某经常打骂,被告被迫外出打工。4、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导致生育困难。5、原告给付的彩礼已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为其看病,我方因双方看家及举办典礼也产生了必要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起恋爱关系,为了达到与被告周某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父母陆续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2012年11月双方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因原告未达法定婚姻年龄,双方暂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上的差异,加上未生育子女,导致二人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九月,被告从原告家中出走外出打工,至起诉前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询问,被告周某甲、张某告知原告也因缺少联系方式无法与女儿联系。致此,双方因分居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给付行为,在生活中它是我国的民间习俗,从法律性质上讲它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我国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周某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三被告彩礼30000元,属于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办理了典礼并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性格上的差异,被告周某离家出走并拒绝与原告联系。两人长时间的分居导致尚未建立的感情破裂,结合庭审调解的请况,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因原告结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退还彩礼的条件。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家庭均为此付出了一定花费,且彩礼中的部分已用于生活开支,本院酌定三名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被告辩称30000元彩礼已用于原告看病,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给付彩礼是赠予行为意见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周某甲、张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周某、周某甲、张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存 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 本 诗 二 〇 一 四 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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