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701号 |
原告单永才。 委托代理人饶百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晓星。 原告单永才诉被告李晓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彭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才的委托代理人饶百龙、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保温材料,2013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结算材料款下欠107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结算第二批材料款下欠227500元,两次欠款合计334500元,期间被告还款90500元。目前还下欠 24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晓星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3年1月1日李晓星写欠条一张:“今欠到单永才材料款107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9日” ; 2013年7月10日李晓星写欠条一张:“今欠到单永才材料款177500元,另加过账郭胜利五万元,共计227500元” 。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和7月10日,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保温材料,被告为原告结算两批材料款计欠334500元,已还90500元,还下欠244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星欠原告单永才244000元材料货款未还,有欠条在卷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欠款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永才244000元货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李晓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勃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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