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598号 |
原告陈起。 被告陈大红。 被告陈伟先(曾用名陈林先)。 原告陈起诉被告陈大红、陈林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起和被告陈林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大红找原告陈起借款39000元,由被告陈伟先担保,到期不付由被告陈伟先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大红未作答辩。 被告陈林先答辩称,名字是其所签的,被告陈大红写欠条借钱的事情也知道,“到期不付由陈林先付”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其他事情我不知道。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2013年1月23号陈大红所写借条一张“今借到陈起现金39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4月1号付清。担保人陈林先。到期不付由陈林先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大红借原告陈起现金39000元,担保人陈林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另查明,原、被告三方约定借款到期被告陈大红不付款由被告陈伟先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大红向原告陈起借款3900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借款应当给付。被告陈伟先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且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陈大红不付款由被告陈伟先(陈林先)付款。故被告陈伟先应为该笔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陈伟先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大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起借款39000元。被告陈伟先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峰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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