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811号 |
原告陈军。 被告王伟。 原告陈军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彭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归还5000元,同年4月归还5000元,尚欠1万元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伟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借陈军现金两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伟因借原告陈军现金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陈军追要,归还借款1万元,尚有1万元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欠原告陈军借款1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勃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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