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684号 |
原告李飞。 被告刑德香。 原告李飞诉被告刑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刑德香因用钱找原告李飞借款10万元,已还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刑德香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2013年1月23号刑德香所写借条一张“今借到李飞现金拾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刑德香向原告李飞借款10万元,已还5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刑德香向原告李飞借款10万元,有欠条在卷为证,原告李飞自认被告刑德香已还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刑德香尚欠原告李飞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刑德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飞借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刑德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熊 志 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上一篇: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诉被告福地合作社、张庄乡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