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600号 |
原告韩东红。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小林。 委托代理人单德刚。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东红诉被告单小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信,被告单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德刚、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在原告父亲韩永图的宅基地上合作开发建房出售,利润平分。该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用于合作开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单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协议签订的主体应当有韩永国;2、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原、被告双方以前关系很好,且房屋整体结构基本建成,应当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单独确认协议无效,实际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原告韩东红向法院提供证据: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单小林向法院提供证据: 1、 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一份,该土地使用者是韩永国。 2、 照片两张,说明所建房屋的整体框架已基本完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韩东红与被告单小林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土地使用证(户主为韩永国,系原告韩东红的父亲)载明的土地出资,被告以资金出资,合作开发建房,且被告已实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所涉土地为原告父亲韩永国所有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用于商业建房,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东红与被告单小林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单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刚 审 判 员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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