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184号 |
原告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治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庄乡福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地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玉金,系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淮滨县张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俊,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任绪刚。 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诉被告福地合作社、张庄乡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财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张庄乡政府委托代理人任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福地合作社与案外人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借款80万,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地合作社没有偿还借款,由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代为偿还本金80万元。金财担保公司为福地合作社借款提供担保时,要求福地合作社提供反担保,福地合作社用其设备提供反担保,张庄乡人民政府也出具承诺书,如合作社不能偿还借款,则由其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淮滨县张庄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张庄乡政府没有任何依据,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乡政府只是承诺监督资金用于建设,由张玉金、李学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只与被告福地合作社有关,与乡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乡政府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福地合作社未答辩。 原告金财担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 2、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 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4、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 5、张庄乡人民政府承诺书复印件1份。 6、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 被告淮滨县张庄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福地合作社向案外人信阳银行淮滨支行贷款80万,期限12个月,月利率6.95‰ 。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为福地合作社担保的同时,福地合作社用其所有的价值137万元的农机设备等物品进行反担保。被告张庄乡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保证贷款后由乡政府、村委会监督资金全部用于合作社发展和建设,绝不挪用,按还款计划全额还清本金和利息,同时,若未能如期还款,自愿将承包土地、育秧工厂、农机机械及停机库房无偿交给担保公司,并由张玉金、李学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福地合作社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福地合作社清偿该贷款本金80万。 本院认为,被告福地合作社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福地合作社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将借款的本金80万垫付给信阳银行淮滨支行,现要求被告福地合作社清偿垫付的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只承诺监督该笔贷款用途,并未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庄乡政府并未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张庄乡人民政府承担偿还责任,无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庄乡福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金财信用担保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8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庄乡福地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峰 人民陪审员 熊 志 强
二〇一四年 七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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