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137号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胡功兰,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玉,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功兰诉被告曹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曹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4时许,李继朋驾驶豫QHA932号二轮摩托车与曹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李继朋车上乘坐的原告胡功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曹玉肇事后,原告因忙于救治,而事故地地处偏远报警较晚,交警出现场后无法认定责任,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道路上正常通行,被告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突然从旁边小道窜出致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十级伤残,理应承担大部分乃至全责,但被告肇事后,虽将原告送往医院,但经多方调解,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9182.9元;2、误工费12864元;3、护理费15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24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8项合计76657.58元,三七分责后被告应赔付原告53604.3元,加第9项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8664.3元。 被告曹玉辩称,一、不是我的车撞的原告,我的车停在稻场上,车头跨公路1.3米左右,车斗停在稻场装石磙,是原告自己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从我的车头前面窜过来,又冲出去5米多撞到路旁的水泥坎上造成的;二、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事发后我们还送她去救治,其赔偿金额我不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下午14时许,李继朋驾驶豫QHA932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蔡湾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方向曹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胡功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信公交证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加以确认,但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划分未予载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502.9元,出院医生建议:1、全休半年;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左下肢支具外固定治疗;3、避免剧烈运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3月内1日1次,3月后2日1次,骨折未完全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行走防止再度骨折);5、不适随诊;6、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需医疗费用约7000元左右。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单方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功兰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胡功兰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定制膝踝活动固定架定金600元收据一张,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因住院治疗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提供落款人分别为夏荣林、戚辉、李先兵出具的租车费共计550元证明三份,且证明人李先兵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另查明,被告曹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被告曹玉由南向北驾驶手扶拖拉机与由东向西方向李继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胡功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虽在答辩时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因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调查,对事故的成因未予载明,且事故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成因,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划分,但事故确已发生,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曹玉依法应当在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核定为21502.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定制膝踝活动固定架交付定金600元为治疗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医嘱要求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虽尚未发生,但结合审判及医疗实践,该金额不属畸高,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以确认。综上,医疗费金额应为291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因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持续误工,其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全休期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年×192天=4458.3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原告受伤住院12天,确需他人护理,出院后虽然医嘱全休半年,但未明确要求出院全休期间需要护理,即为:12天×79.56元/天=954.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胡功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于法有据,即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功兰身体受损,并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慰补偿,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1-9项合计5616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功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功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763.68元;赔偿原告胡功兰剩余损失20402.9元的50%即10201.45元,以上三项共计45965元。 二、驳回原告胡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艳 玲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 〇 一 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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