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650号 |
原告徐德华.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林。 原告徐德华诉被告陈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就开始在淮滨县船厂做船配件生意。2013年3月8日,通过彭润山介绍,被告在淮滨县西城华丰旅社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松林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1、 2013年3月8日被告陈松林所打借条一张“今借徐德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 2、照片一组,证明介绍人彭润山通过手机短信代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陈松林向原告徐德华借款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松林向原告徐德华借款4万元,有欠条和相关照片在卷为证,故被告陈松林欠原告徐德华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松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华借款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峰 人民陪审员 熊 志 强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