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305号 |
原告胡某某,男,1953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1972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房改建设,并在房屋建好后交给原告一套不少于120平方米的房屋,现如今该处房屋已建好,可是被告不但拒不履行协议,反而威胁要殴打原告并抢走协议,其行径相当伪劣,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房可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有合同,愿意商议就商议,不愿商议按合同来。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新房原告验收后交给被告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原告。原告自己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除原交给政府的房屋款外,再交给陈某某10000元,陈某某交给胡某某钥匙。因原告不愿交给被告10000元,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己同意将交给乡政府的房屋款外,还应付给原告10000元交给原告所建房屋钥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某某交给原告胡某某一套房屋钥匙。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 ○ 一 四 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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