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869号 |
原告王林燕。 被告熊泽民。 原告王林燕诉被告熊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林燕和被告熊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熊泽民因做生易缺钱为由,先后找我借款630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熊泽民催要,被告熊泽民拖欠不还。为尽快追回欠款,现起诉依法处理。 被告诉称,第一次借款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第二次我从她卡里取了2万元;还一次找她借钱,用我母亲的卡转给我的。一共46000元。原告扣我衣服和鞋子,找她要,她不给我。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4.2.24熊泽民所打借条一张:“今从王林燕处借到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 。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熊泽民从王林燕处借到现金46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1.7万元,原告撤回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熊泽民欠原告王林燕46000元款未还,有欠条在卷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欠款应当给付。原告诉称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7万元,原告主动撤回诉求,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诉称原告扣其衣服和鞋子,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泽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林燕46000元借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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