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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女,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男,1933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肖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女,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男,1933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肖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天新。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胡某,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某,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张国权,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胡某的管理人员胡某某约原告胡某某的父亲胡玉国到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包的信阳工业城中环线给水管顶管工程建筑工地干活,因被告安全生产设施简陋,胡玉国于2013年6月28日上午在施工中意外从6米多高摔下,当时休克,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重型),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脑出血等身体多部位骨折。现已支付医疗费10万多元,其他费用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3月23日胡玉国经治疗无效后死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信阳建筑总公司、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胡某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赡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7357.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胡玉国非被告雇员,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胡某某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胡某某负责施工,负责组织人员。被告不认识胡玉国,亦无工作人员认识其人,更没有找其来工地工作,所以胡玉国非被告雇员,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虽然胡玉国不是被告雇员,但被告因胡玉国家属在工地围堵项目部,实属无奈,为平息事态,消除影响,也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替其垫付了相关费用,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无理,应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共18万元。并保留原告对被告错误保全及先予执行所造成的损失。3、原告所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事实上,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金额都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请求不合理。4、胡玉国所受伤原因在于其自身违反操作规程,疏忽大意造成,本身存在过错。胡某某虽然承建该工程,但是被告并未放松对其安全教育培训。被告按时按人发放安全护具,并对负责人相关人员定期举行安全教育。胡玉国受伤完全是因为其违背安全操作规范,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其应当对其损伤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我只是一项目经理,与启腾公司只是雇佣关系,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我是在2012年认识胡玉国的,他只说在信阳打工,居住在李家寨。我们上班之前对安全知识都讲一下,都要求比较严格,我们的工人都戴有安全帽。胡玉国都是在工地住、工地吃。胡玉国受伤后,是鄢总把他送到医院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胡某以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包的信阳工业城中环线给水管顶管工程,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胡某某施工,由于安全设施简陋,原告胡某某、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的儿子胡玉国生于1958年6月6日,2013年6月28日上午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外从6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重度损伤。2、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3、右顶叶脑出血等身体多部位骨折。住院至2014年3月6日计251天出院,花去医疗费101479.35元,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97442.5元+法院扣划的50000元,并支付生活费14100元,胡某某、王家堂共在被告处领护理费24200元,护理至2013年11月23日。出院后不久,胡玉国病情加重,又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好转,于2014年3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胡玉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7天×30元/天=8010元,营养费267天×20元/天=5340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4457元/年÷365天×267天=17890.46元,自2013年11月24日到2014年3月23日,护理费119天×79.56元/天=9467.64元,原告李金贵81岁,有3个子女,赡养费为5年×5627.73元/年÷3=9379.55元,交通费123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的儿子胡玉国在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承包的工程,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胡某某,胡玉国与第三人胡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胡玉国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赡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91292.8元,被告胡某已支付161542.5元应予扣除,两被告公司辩称,胡玉国不是其工作人员,但胡玉国是第三人胡某某雇佣的人员,对被告两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两公司辩称:胡玉国违反操作规程自身应承担责任,但两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玉国有过错,对两被告公司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两公司辩称只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18万元费用,实际指胡某已付的161542.5元,并要求原告退还,因第三人是被告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被告要求返还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本院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予以酌减,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被告胡某认为自己与启腾公司只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是启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付的161542.5元代表公司支付,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赡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91292.8元,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信阳市启腾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已支付部分161542.5元应予扣除。

本案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第三人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承  斌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 ○ 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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