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265号 |
原告张金然。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曾用名郑金瑞),。 原告张金然诉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金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7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伟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2014年2月8号郑伟所写借条一张“今借到张金然现金拾柒万元整〈1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郑伟借原告张金然现金17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伟向原告张金然借款17万元,有欠条在卷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然借款1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刚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峰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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