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431号 |
原告张玉峰。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涛。 原告张玉峰诉被告洪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峰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最迟2012年6月底还清借款86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分文。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涛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1、2012年5月26号洪涛所写欠条一张“今欠到张玉峰现金共计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特立此据<最迟6月底给清>”。 2、光盘一张。分别载有原告张玉峰与洪涛、洪涛的父亲洪念国的通话记录,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洪涛向原告张玉峰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张玉峰现金86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洪涛欠原告张玉峰现金86000元,有被告洪涛出具的欠条、原告张玉峰分别与洪涛、洪念国通话记录的光盘在卷证明,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欠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峰欠款8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刚 人民陪审员 姚 为 苗 人民陪审员 徐 阁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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