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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石咀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胡某,男,2011年6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土城办事处火石山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胡某,男,2011年6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土城办事处火石山村石咀组(以下简称石咀组)。

代表人余大发,石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石咀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自我曾祖父起迁入被告石咀组居住,到我这一代已经是第四代了。2008年5月7日,我父亲胡某甲与母亲王某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8日我母亲的户口迁入石咀组,至此,我父母皆为石咀组村民。我于2011年6月8日出生,有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我父母为石咀组村民,我理所当然也成为石咀组村民,理应与石咀组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但被告以我是我父亲再婚生育的不享有石咀组村民待遇为由,拒不给我进行分配。我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平桥区法院,2012年5月3日,平桥区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我支付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春节前我应得的分配款。该判决书履行后的2012年3月起,被告又拒绝向我支付2013年12月份前我应得的分配款123600元。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2013年12月份前我应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1236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出生时,原告的父亲与组里其他人员达成协议,原告父亲的前妻已生育两个孩子,按照村规民约规定,只承认两个孩子享受本组正常的村民待遇,原告系第三个孩子,不再享有本组村民的待遇。2、原告第一次向平桥区法院起诉的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并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组里未到庭应诉,组里已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撤销原来的判决,目前案件处于不确定状态,应中止本案的审理。3、原告的户口于2013年年5月2日安在被告组里,只能从2013年5月2日才能参与分配。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当时矿石和白土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胡某甲住在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石咀组,系该组村民。2008年5月7日,原告的父亲与母亲王某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某甲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两个孩子。2011年4月28日王某才的户口迁入被告石咀组,成为了该组村民。2011年6月8日,原告胡某出生,有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的医学证明证实,2013年5月2日,原告的户口落户在被告石咀组。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从其出生后至2012年2月份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原告诉至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3日平桥区法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已执行完毕。2012年3月始至今,被告又拒不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分红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应得的分配款。

另据查明,自2012年5月份始至2013年12月份,被告石咀组的每位村民分得矿石、白土、分红款数量及单价如下:从信阳申雅公司分得珍珠岩矿石7车,白土5车,领取分红款21000元(申雅公司交给组里后再分配款);从明仁矿分得珍珠岩矿石8车,白土3车,领取承包费10000元(明仁公司交给组里后再分配款);珍珠岩矿石每车出矿窑价最少5000元,白土每车出矿窑价22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原告的父亲和其他组里的村民代表签名的《石咀组村规民约》规定:1、石咀组正常居民,无论何种原因,夫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男、女双方原户口未离开本组的,男、女双方取招新人均不享受本组的正常待遇,直到原户口离开后方可享受;2、夫妇双方只能承认两个小孩,如双女户也最多承认三个,其余的均不能再享受本组正常的村民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为被告石咀组的村民,其母亲在婚后将户口转入被告组,也成为了该组村民,原告出生后,理所当然也成为被告组的村民,均系被告石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享有平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请求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财产收益分配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村规民约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证人证言的分配矿石和白土的数量无异议,对货物单价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单价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同组村民的证言,能够真实的反映当时该部分货物的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就享有民事权利,户籍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是否进行了户籍登记,并不影响公民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使,被告辩称应从落户口的2013年5月2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应分得的款项如下:1、现金31000元;2、珍珠岩矿石15车×5000元=75000元;3、白土矿8车×2200元=17600元;总计12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石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2012年3月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12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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