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598号 |
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汽车行至平桥区107国道平昌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相撞的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毁容,全省多处严重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费用28000余元,但被告仅付2300元后对原告的损失就不再管。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102.7元。 被告辩称:我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平桥区平昌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豫SC0090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所驾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上颌窦外侧壁多发骨折、左侧额部眼周面部右下肢多处挫裂伤。”计住院25天,花去药费治疗费28463元,经医嘱出院后还需休息一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3年11月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2013)2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4日,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摩托车作出(2013)79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70元,花去鉴定费用1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日收入103.6元的误工损失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C0090号三轮汽车为被告个人所有,未办理车辆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应当依法投保交通安全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虽然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其法定的责任并不以其未依法投保而免除,其未投保造成的风险应当自己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不划分责任先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日收入103.6元的误工损失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农、林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28463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5天即为19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住院25天即为750元;4,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20元/天计算住院25天即为500元;5,误工费,此项标准适用农、林业24457元/年计算住院25天,全休30天即为3685元;6,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1070元,此项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00元,此项有鉴定部门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以上8项损失共计37057元,由被告比照交强险赔付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含医疗费2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费用损失6174元(包括护理费1989元、误工费368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70元。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超出限额部分19713元和鉴定费损失10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为13799.1元和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113.1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生 修 二 〇 一 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红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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