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266号 |
原告赵名星。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曾用名郑金瑞)。 原告赵名星诉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名星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息1.2分,2013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伟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2013年2月25号郑伟所写借条一张“今借到赵名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郑伟借原告赵名星现金8万元。约定月息1.2%。经计算,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共17个月的利息为16320元。两项合计96320元。另查明赵名星和郑伟与其前妻离婚协议中的赵明星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郑伟向原告赵名星借款8万元,有欠条在卷为证。另外,被告的离婚协议书(2012年11月15日与赵俊离婚)上双方的债务处理方式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可。利息有被告郑伟的离婚协议上所写的“欠赵明星8万元(包括1分2的利息)由男方偿还”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名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3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刚 人民陪审员 熊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峰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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