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739号 |
原告胡伟,男、汉族,1990年3月3日生。 被告闫国银,男。 原告胡伟诉被告闫国银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被告闫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伟诉称,被告闫国银于2014年1月24日前后共计欠八轮运费41015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015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国银辩称,我承包老板的土方工程,老板没有给我付款,我也无法给原告胡伟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国银承包一工地的土方工程,原告胡伟给其运输土方,被告闫国银支付原告胡伟运费。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闫国银除已付原告胡伟部分运费外,尚欠61015元,后被告闫国银除又原告胡伟20000元,还欠41015元。有被告闫国银书写一欠条,内容为:欠胡伟在老荣工地八轮费(61015元)。2014.1.24.闫国银。已付20000元。对此,被告闫国银予以认可。后原告胡伟多次向被告闫国银催要欠款,被告闫国银以辩称理由推诿。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伟不要求被告闫国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国银欠原告胡伟运费,有被告闫国银书写的欠条为证,且被告闫国银又予以认可,原告胡伟要求被告闫国银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闫国银支付原告胡伟下欠运费41015元。 本案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闫国银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 0401 0002 8877 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亚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啟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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