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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汤某,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汤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汤某,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汤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原告的前夫因病去世,5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8月16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遂到原告家与其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子女。双方购买本村民组的安置房后,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两次向平桥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在被告仍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原告享有房屋的居住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长达十几年,无共同子女。结婚时,原告与前夫的孩子尚小,我和原告一起将孩子抚养成人,付出了大量的金钱和精力。我的父母均去世,我没有子女,没有固定的住房,生活无着。原告的孩子,一个已经结婚,另一个在上学。如果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原告应将我这些年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给我,并将房屋给我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夫于2001年2月去世,留下大女儿张某甲12周岁,小女儿张某乙10周岁。2001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0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刘某入住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现原告的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原告与被告无共同子女。2009年原告与被告及原告的两个子女在信阳市工业城刘洼村安置房平安小区6号楼1单元1楼西侧购买132.2平方米,其中每人可享受3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525元的优惠,多出来的12.2平方米,每平方米880元,购买价为80744元,是用原告与前夫和两个女儿的占地款67500元冲抵购买。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为了夫妻关系和好,原告在其二哥处借现金3万元存入银行,被告在2013年6月份取出,被告称已将取出的钱款用于生活费开支。

另据查明,被告的父母去世早,被告婚前一直飘着生活,结婚后,被告入住原告的家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在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又撤回起诉后,双方没有进行夫妻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在本案中,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予。位于信阳市工业城刘洼村安置房平安小区的住房,是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和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不是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分割。如需分家析产,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双方在原告的哥那里的借款3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原告与被告各偿还1.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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