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2686号 |
原告孙某某,男,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或投资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元月30日被告胡某某借原告137077元,至今未还,被告手书借条为凭。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707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书面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一方单独起诉遗漏了其他主体。被告所收款项,不是从原告手中所得,而是从一姓周的老板(平时都叫他周三)处收取的,并且至少分三次交给我,该款项是周和孙共同的,孙一方将我起诉,遗漏了其他债权人。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借款纠纷,事实是预付款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打借条前期,因双方是朋友,被告生产金粉缺乏资金,孙、周二人合伙则需购买金粉,经与二人协商后,由孙、周先行给付被告部分货款作为启动资金,被告将金粉出售给孙、周时,每吨比市场价便宜50元。后被告经营不善,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停产,所以才于2013年元月向孙出具所谓“借条”。因当时只有孙一人在场,才只写孙一人的名字。当时口实约定,待被告开工生产后仍按以前的口头约定抵货款。但因种种原因,被告的金粉至今未生产,被告现正努力争取尽快恢复生产,并依此抵所欠债务。如确实不能,请求对方给予一定期限退还货款。3、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如其诉称的是借款,双方均系个人,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何况,事实是预付的货款,更谈不上利息。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30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某某现金137077元整,大写壹拾叁万柒仟零柒拾柒元,落款胡某某。该款下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37077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707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以诉讼后五日计算,即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较为合理。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前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37077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判决书生效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武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甘 承 斌 二 ○ 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