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239号 |
原告宋万清,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路平,男,成年,汉族,系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财政所工作人员。 原告宋万清诉被告张路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清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杨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路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万清诉称,我于2009年为被告承建一项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2011年12月9日被告就所欠工程款余额130000元向我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2年7月1日前付清。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余款130000元及利息38376元。 被告张路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万清曾经给被告张路平承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路平当日给原告宋万清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宋万清工程余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截止2011年12月9日前以前其他账务欠款全部作废,此款经协商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按银行同期利息加倍偿还。后经原告宋万清催要,被告张路平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路平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有1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张路平应当偿还原告宋万清下欠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万清下欠工程款余额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张路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亚萍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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