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796号 |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郑先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成,管理人留守人员。 被告谷某某,女,1975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女,1969年4月生,汉族。 原告管理人诉被告谷某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人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人诉称:被告谷某某不是燃料公司职工,2010年谷某某强行占住位于平桥中心大道铁路胡同1号燃料公司货场公房二间。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搬出。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诉我于2010年强占燃料公司二间公房属诬告,与事实不符。王某某1992年退伍,分配到燃料公司为正式职工,燃料公司当时给王某某分配二间住房,1997年5月1日,我与王某某在该房内结婚,1998年生女儿王某乙;当时燃料公司发不出工资,为养家糊口,我们夫妇外出打工,将王某某的母亲接来照顾女儿,后来王某某母亲一直居住在一起,王某某在打工期间因体弱多病和劳累过度去世;王某某的母亲和妻女住在燃料公司分给王某某的二间住房内居住二十多年,原告称谷某某2010年强占公司二间住房与事实不符;我与女儿户籍仍在燃料公司,而且我们母女属正式职工之故家属,该公司的领导没有一点关爱之心来照顾我们,反而落井下石,王某某家庭困难之时(没有工作,二老有病,王某某父亲瘫痪13年,王某某去世时孩子才9岁,没钱上学,吃了上顿没下顿),公司领导没问过一句,因为生活的压力王某某的妻子得了忧郁症,常跳楼、吃药、出走,现在还来剥夺我们唯一生存的住所。以前没吃没喝,单位应管,但无人管,现在职工不在了,单位当然应当安排。 经审理查明,谷某某的丈夫王某某系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职工,2010年去世,王某某去世后,谷某某及其女儿(王某乙)、王某某的母亲搬入原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的位于平桥中心大道铁路胡同1号货场办公楼两间房内。 原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货场系1971年政府划拨土地13亩作储煤货场,二层办公楼系1994年建成,共十二间。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于2009年进入破产程序,现已进行到资产变现阶段,货场土地需出让变现,用作解决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 为了让占住货场办公楼的职工及家属挪走,管理人将原燃料公司位于平西团结路处的办公室进行了整理,接通水、电,一户给一间居住,包括谷某某家。 谷某某称所住两间货场办公室系公司分配给王某某的。管理人否认,谷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关于职工或其家属可以享受住公房的待遇,谷某某也未能举出证据。 王某某兄妹四人,尚有三人健在。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占住原告的货场办公楼两间楼房,称是公司分配给已故的王某某的,但未能提交证据,原告否认,则应视为被告自行占住原告的公房;被告称其是已故职工遗属,原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应给予照顾、安排,没有相关法规、政策依据,被告也未能举出证据,因此,被告占住原告货场办公楼房的行为是不合法行为,应当将所占的两间楼房无条件的退给原告;而且原告已在另一处(平西团结路)办公楼安排一间房屋,接通水电安置被告居住,显示原告让被告让出货场办公楼房屋是富有人情的;原告清理货场土地是为了更多人的利益,被告不应当以一己之私而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占住的货场楼房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去世后,其母亲尚有三个子女健在,对其母亲的基本赡养义务已不在被告谷某某身上,若其母亲仍然在被告占住的货场办公楼内居住,其目的就不仅仅是为了养老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占住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中心大道铁路胡同1号货场办公楼的两间房屋退还给原告信阳市平桥区燃料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遵 明 二 〇 一 四 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薪 萍 |
上一篇: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